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月6日发布消息称,舟山中院去年以来陆续受理多起涉及“舟山带鱼”商标的知识产权案件。原告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系舟山带鱼系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被告均为在天猫开设店铺并销售带鱼段产品的商家。
目前已审结的6起案件中,其中5件因双方和解、原告撤诉或调解结案,另1件法院判决被告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据了解,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发现山东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天猫开设店铺并销售带鱼段产品,在商品名称中突出使用了与“舟山带鱼”商标高度相似的文字。
水产流通与加工协会认为,山东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商品宣传销售中使用与“舟山带鱼”注册商标的近似的标识,其行为涉嫌构成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且所售产品产地并非舟山,因此其在产品销售中突出使用“舟山带鱼”是意图搭乘“舟山带鱼”商标的知名度,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
被告山东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商标包含图案、文字、字母拼音等,其未使用过该整体商标,仅使用了“舟山”二字。“舟山带鱼”只是作为搜索辅助词使用,只是为了强调带鱼本身。
法院认为,被告在网店销售的冷冻带鱼商品标题中使用“舟山带鱼”字样,与原告商标的主要部分的汉字完全一致,“舟山带鱼”系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即使被告没有整体使用原告商标中的图形或字母,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已构成商标近似使用。
被告在所售的冷冻带鱼商品标题中设置关键词“舟山带鱼”,使消费者可通过搜索“舟山带鱼”关键词链接到被告商品,使相关公众误以为链接商品为舟山带鱼,对该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导致混淆。
综上,认定被告山东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最后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