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一起侵犯浙江某品牌白水泥案件所涉及的许可期限已过,早已失效,案情较为清晰,且销售侵权商品总量小,只是多数零售商不知内情,因而对这些零售商酌情采取了只没收侵权商品、不予罚款的处罚方式。
而另一起辖区某零售店销售侵犯美国某公司的“大嘴猴”(Paul Fran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件(以下简称“大嘴猴案件”)案情较为复杂,本文试图以该案为例,探求工商部门在处理因商标许可使用纠纷引起的商标侵权案件时的合理途径。
大嘴猴案件案情
2013年4月2日,太仓工商局开发区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在商标所有人的授权委托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对位于辖区内某大嘴猴“Paul Frank”鞋子零售店进行检查,发现现场有大量含大嘴猴图样或Paul Frank字样的鞋子、钥匙圈、钥匙包、伞、围巾和卡包等商品,以上产品经上述两位工作人员现场鉴定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执法人员立即请示市局领导,获得批准后迅速开始清点商品,准备实施扣押。在清点过程中,该店提供了其上级公司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文件传真件,但举报人员又出具了权利人提前终止该许可合同的通知书和证明送达的《公证书》。因此,执法人员认为举报人员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力排阻挠,依法进行了扣押。
后经调查,执法人员扣押的含有“大嘴猴”图样或“Paul Frank”字样的钥匙包、钥匙圈、伞、围巾等物品是当事人用于赠送给客人的赠品,且来自有许可的生产厂家,塑像则仅用于装饰店面,上述物品均及时进行了发还。涉嫌侵权的鞋子也于强制措施经延期到期之后进行了发还。
从各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大嘴猴(Paul Frank)的卡通图形形象已经在大陆,特别是青少年人群中具有很大知名度,也是近些年新崛起的服装休闲品牌,1997年创始于美国。即商标权利人已完成其商标群注册,明显合法拥有对上述文字、图形和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已在全球市场拥有很大的知名度。
经执法人员调查和举证会议上的反映,本案双方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①许可费用。一方称许可费用长期未缴纳;另一方称因无法联系到许可人而不知向何人缴纳。
②生产销售鞋款是否经过商标权利人的审批。一方称生产销售的鞋款必须经权利人审批,否则即为侵权商品;另一方称,在提交审批了10多个鞋款之后,提交鞋款的网站就无法登录,同时无法联系权利人,因此后来的鞋款没有经过审批。
③被许可人是否有权直接授权其他零售商销售“大嘴猴”的鞋款。一方称被许可人无权对零售商进行再授权,另一方称未授权,其零售店均为公司自己所有。
此外,双方对被许可人是否虚假宣传自己为中国大陆“大嘴猴”品牌在鞋类的独占经销商、被许可人是否收到许可人发出的单方终止合同的通知书等问题上存在争议。
对于因商标许可使用纠纷引起的商标侵权案件,应当仔细研究许可合同本身,并对许可双方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和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在上述调查动作的基础上,应当首先研判案件是否是商标许可使用纠纷问题,如是,则不宜仅按照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侵权鉴定结果,草率地结案或简单地对当事人进行处罚;而是应当努力开展行政调解,促成双方和解,在无法和解的情况下,应要求双方提供司法途径解决纠纷。
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对于大量的商标许可使用双方来说有几方面是值得注意的:
商标许可使用双方应当在许可合作过程中保持充分的沟通。今年处理的这两个因商标许可使用纠纷引发的案件,均源自双方在合作时的沟通不够。例如本案中,位于美国的商标权利人原先为A公司,后该商标被转让给了B公司,最后A和B又合并为了C公司,商标所有权也由A公司转到了C公司,而被许可人对这一情况完全不知情。
随即,鞋款也不能上报审批了,许可费用也不知交到哪去了,进而导致了后来权利人单方终止许可合同,并认为被许可人侵权。特别是涉外许可的话,双方一定要有固定的联络人或联络渠道,避免因为公司的合并分立、人事调动等导致双方失去联系。
商标许可合同签订时,被许可人应当尽量争取相关权益。由于许可人一般处于优势地位,特别是当许可人为著名的国际品牌商标的所有人时,这一优势地位较为明显,那么在签订协议时,还是建议被许可人通过咨询有经验的律师、知识产权事务所或工商部门等方式,尽量地为自己在一些条款细节上争取更大的权利,避免承担一些不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或风险。
商标许可人单方终止的有效性。如果商标许可合同中有关于单方终止许可合同的规定,且事实满足单方终止合同的规定条件,那么单方终止合同应当是有效的。但本案中,双方对是否满足相关条件有争议,因此许可人单方终止改协议是否有效仍然是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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