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于2015年6月9日在电吹风、水加热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7162453号“优乐美YOULEMEI”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在商标初审公告阶段,该案第三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喜之郎公司)提出异议。经过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喜之郎公司的第6091459号“优乐美U.LOVEIT”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在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申请的商标不予注册。
原告吴某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律分析】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在“优乐美”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第三人已对其引证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并在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此外,引证商标在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曾于2011年11月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法院认定引证商标在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构成驰名商标。
该案诉争商标为“优乐美YOULEMEI”,与引证商标“优乐美U.LOVEIT”中文文字构成相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十分近似,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复制、摹仿。
该案中,虽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吹风、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加热器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存在一定差异,但是二者的相关公众重合度较高,考虑到引证商标在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应当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综上,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吴瑛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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