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获悉,在一起商标近似纠纷中,斯凯杰公司旗下斯凯奇(SKECHERS)品牌关于“S图形”的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北京市高院认定只是经过简单艺术化处理的英文字母“S”,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根据北京市高院在本月10日作出的(2020)京行终5470号判决书披露,在这起商标近似纠纷中,诉争商标为福建省晋江市步狮鞋塑有限公司于2013年申请注册第12635822号“S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舞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凉鞋;运动鞋;鞋面;鞋底;帽;袜;手套(服装);婚纱等。
引证商标则为斯凯杰美国公司自1997年起申请的多个不同样式的“S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是1266107、5780577、6383851、G984878、10426651。核定使用品类包括鞋、帽子、手套、服装等。
2019年5月,商标评审委员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理由包括两方面。一是步狮鞋塑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与斯凯杰方面持有的5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30条和31条规定。
其次,斯凯杰公司对S design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诉争商标图形与该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而步狮鞋塑未能证明诉争商标为其独立创作,所以步狮鞋塑将与斯凯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形作为诉争商标进行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32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步狮鞋塑不服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而变数由此产生。
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虽然法院依然认定诉争商标与斯凯杰方面持有的5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但对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32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方面,一审法院作出相反判定。
其提出,斯凯杰方面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S图形”均系对英文“S”的简单变形或艺术化处理,设计较为简单,尚未达到我国著作权法要求的创造高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此外,我国著作权作品登记采用自愿登记制度,国家版权管理机关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仅凭登记证书难以认定“S图形”已构成美术作品且享有在先著作权。
因此,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32条,被诉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但整体结果正确。
步狮鞋塑和斯凯杰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院在二审判决中分析道,首先,斯凯杰公司主张的“S图形”是经过简单艺术化处理的英文字母S,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其次,由于登记部门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而斯凯杰公司提交的平面媒体广告页,授权书等证据,仅能证明公司对该品牌的宣传使用及授权情况,无法佐证“S图形”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及相应的著作权归属。
因此,步狮鞋塑并未损害斯凯杰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一审判决中关于诉争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32条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北京市高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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