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云海肴·云南菜”餐厅装饰物上使用了《月光》舞蹈等系列作品,杨丽萍公司提出索赔100万元的请求。海淀法院近日判决认定被告公司构成侵权,要赔偿杨丽萍方共计24万元。
杨丽萍《月光》舞蹈与被诉装饰图案对比
云南杨丽萍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该公司经杨丽萍授权,依法享有《月光》舞蹈系列作品的著作权、邻接权以及其他相关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三被告北京心正意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心正意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海淀餐饮分公司、云海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共同运营的“云海肴·云南菜”餐厅中关村欧美汇店中,将涉案作品复制在屏风、墙画、隔断中,作为餐厅主体装潢的一部分置于餐厅显眼位置,并在“云海肴·云南菜”的官方网站及官方微博中擅自使用涉案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严重侵害了杨丽萍公司享有的著作权。
杨丽萍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餐厅与杨丽萍存在商业联合、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进而使得三被告取得竞争优势,所以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要求三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被诉装饰图案作为静态呈现,不具有连续性,不存在侵害舞蹈作品的可能。被诉装饰图案的创意源于云南传统民族舞蹈的个别动作,并非对特定人物肖像、特定作品的改编、复制,无法体现出任何舞者的情感表达,未构成对舞蹈作品的侵害,三被告也未侵害杨丽萍公司相关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三被告与杨丽萍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被诉装饰图案不足以引起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关系的误认,所以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审理后认为,《月光》舞蹈以一轮明月作为突出背景,通过灯光的明暗对比营造出人体剪影效果,整体呈现出女子在月光下舞蹈的美好意境。由杨丽萍演绎的女子以高盘发髻、身着紧身长裙的人物造型,做出展现女子身体曲线之美的舞蹈动作,上述连续的舞蹈动作在灯光、舞美、服装、音乐等元素的配合下,艺术化的表现了月光的圣洁以及月光下女人的柔美,体现出较高的独创性和艺术价值,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舞蹈作品。
涉案餐厅由被告心正意诚公司、心正意诚海淀分公司经营。被诉装饰图案展现的每个舞蹈动作均在《月光》舞蹈中有相同舞蹈动作可对应,而上述《月光》舞蹈中结合了人物造型、月光背景、灯光明暗对比等元素的特定舞蹈动作,并非进入公有领域的舞蹈表达,系《月光》舞蹈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组成部分。故被诉装饰图案与《月光》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心正意诚公司、心正意诚海淀分公司辩称被诉装饰图案源于云南孔雀舞的代表动作,其选取公有领域的相关动作图案用于餐厅装饰物并不侵权。但是,二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均非被诉装饰图案的实际来源,其未说明、也未举证证明被诉装饰图案的创作过程或合法来源,而十余幅被诉装饰图案所体现的舞蹈动作,均能够与《月光》舞蹈作品的相应动作一一对应,被诉使用行为整体更加清楚地表明被诉装饰图案是摘取自《月光》舞蹈作品,与二被告的辩称明显不符。
二被告还辩称被诉装饰图案为静态呈现,不具有连续性,不存在侵害舞蹈作品著作权的可能。对此,法院认为,舞蹈作品展现的是人体连续的舞蹈动作,被诉装饰图案为静态图案,两者客观表现形式确有不同,但是该种区别并不意味着改变了舞蹈作品的形态,就当然不存在使用舞蹈作品的行为。舞蹈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每个静态舞蹈动作的连接设计和集合,故每个静态的舞蹈动作亦是舞蹈作品独创性体现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判断二被告是否存在侵害舞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关键还在于判断被诉装饰图案是否使用了涉案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本案中,被诉装饰图案使用了《月光》舞蹈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内容,因此二被告的相关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心正意诚公司、心正意诚海淀分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舞蹈作品使用在被诉装饰图案中,侵害了杨丽萍公司就《月光》舞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心正意诚公司在云海肴官网和官方微博中传播带有部分被诉装饰图案的图片,也侵害了杨丽萍公司就《月光》舞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杨丽萍公司诉请不正当竞争等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心正意诚公司、心正意诚海淀分公司就其侵害《月光》舞蹈作品复制权的行为连带赔偿杨丽萍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心正意诚公司就其侵害《月光》舞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赔偿杨丽萍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三被告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