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附知名企业,实施虚假宣传……这类行为所引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近年来屡见不鲜。9月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发布了一起类似案例。一起来看看。
南京油阿婆公司系南京地区较为知名的生态食品专营企业,其“油阿婆”品牌经长期经营已享有一定的美誉度。安徽某某香公司的经营类别、经营方式、宣传模式等与南京油阿婆公司高度一致。南京油阿婆公司主张安徽某某香公司在官网及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含“四项国家专利”“CCTV展播品牌”等9组不涉及南京油阿婆公司信息文字,以及“某某香现榨油坊,隶属于南京油阿婆公司”等涉及南京油阿婆公司信息文字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安徽某某香公司停止上述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南京油阿婆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香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且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有权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宣传其“隶属于南京油阿婆公司”等文字使用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安徽某某香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南京油阿婆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安徽某某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认为:1.竞争关系不等于直接利害关系,南京油阿婆公司无权就未涉及其企业信息的“四项国家专利”“CCTV展播品牌”等9组文字的使用行为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2.“某某香现榨油坊,隶属于南京油阿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文字内容为生产者信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进行虚假宣传的对象;3.一审判决确定20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
南京中院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系针对攀附南京地区知名企业实施虚假宣传行为所提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涉案企业经营项目为生态食品,与普通公众关联密切。二审判决着重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南京油阿婆公司是否有权对他人在宣传中使用未涉及其公司信息文字的行为,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须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南京油阿婆公司与安徽某某香公司均认可彼此系同业竞争关系;安徽某某香公司使用“CCTV展播品牌”等9组未经证实的文字进行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产生误解,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且其还在同一宣传平台宣称“隶属于南京油阿婆公司”,两项宣传行为宣传平台一致,受众高度关联,影响力可及于油阿婆公司经营区域,故足以对南京油阿婆公司造成直接损害。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南京油阿婆公司对安徽某某香公司使用上述9组未涉及其公司信息文字进行宣传的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
二是商品生产者信息是否属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虚假宣传的对象。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二审法院认为,该条款除列明的6种情形外,还明确使用“等”字对其他不能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对象进行了概括。涉案“某某香现榨油坊,隶属于南京油阿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文字系对商品生产者信息的描述,而商品生产者信息应属该条款中“等”字概括的对象,故不得对其进行不实宣传。
三是安徽某某香公司实施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安徽某某香公司认为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且被诉虚假宣传行为对其利润贡献率较低,不应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应与其主、客观因素相适应。综合考虑安徽某某香公司被诉宣传行为的文字内容、使用方式、营利渠道等因素,二审法院将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在安徽某某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侵权故意、宣传行为对其利润贡献率较低、不会造成南京油阿婆公司损失等情况下,综合参考被诉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主观过错、对南京油阿婆公司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南京油阿婆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20万元的赔偿额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