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在我国出产标注有注册商标的产品出口至其他国家,是否归于我国商标法意义上保持商标注册的有用运用行为?在第5372201号“HANA”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引发的商标权吊销纠纷案中,我国与德国两家英文企业名称中别离包含“HANA”与“HAMA”的公司为此打开激辩。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定,就上述问题给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定中指出,在我国出产并出口标有注册商标的产品至其他国家的行为归于对注册商标的活跃运用行为,注册商标在此过程中发挥了区别产品来历的效果,可以认定为保持商标注册的有用运用行为。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得利洋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称得利公司)于2006年5月24日提交注册请求,2009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运用在第16类的纸、复印纸(文具)、条子本、信封(文具)、纸张(文具)、文具、铅笔、文具或家用胶条、铅笔刀(下总称涉案产品)及卫生纸产品上。
2012年8月2日,德国HAMA股份有限公司(下称HAMA公司)以诉争商标于2009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内涵核定产品上连续3年停止运用为由,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提出吊销请求。
在商标评定阶段,得利公司提交了其出产商泰塬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泰塬公司)、侯周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下称侯周公司)出具的购销合同、发票、装箱单复印件、航运公司出具的提货单等依据,用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诉争商标在核定产品上进行了真实、揭露、合法的运用。
2013年12月4日,原商标局作出决议以为,得利公司供给的商标运用依据无效,HAMA公司请求吊销诉争商标的理由建立,对诉争商标予以吊销。
得利公司不服原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吊销决议,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定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复审请求。
2015年1月23日,原商评委作出复审决议以为,得利公司提交的依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涵我国出产的涉案产品上运用了诉争商标,归于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运用,但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涵核定的卫生纸产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运用。据此,原商评委决议对诉争商标在涉案产品上予以保持,在卫生纸产品上予以吊销。
HAMA公司不服原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议,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判定驳回了其诉讼请求,HAMA公司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建议得利公司提交的依据尽管可以证明其托付我国出产商加工带有诉争商标的涉案产品并出口的现实,但定牌加工不该被视为商标在我国的运用,诉争商标应予吊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得利公司提交的依据可以形成完好的依据链以证明其经过泰塬公司、候周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出产标有诉争商标的涉案产品,并将涉案产品出口至新加坡等国家,这种产品出产出口行为与定牌加工方式并不相同,而是归于对诉争商标的活跃运用行为,诉争商标发挥了区别产品来历的效果,该行为可以认定为保持商标注册的有用运用行为。因而,在案依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涵涉案产品上进行了真实、揭露、有用的运用,诉争商标在涉案产品上的注册应予保持。综上,法院以为HAM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建立,据此判定驳回上诉,保持一审判定。(王国浩)
专家点评
赵虎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运用是指将商标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许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许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辨认产品来历的行为。商标的运用一般是指在产品流通领域中对涉案商标的运用,然后达到经过商标区别产品来历的效果。
在定牌加工的商业方式下,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性运用,关键在于权力人是否把商标与产品或许服务一同投入到了我国市场。在典型的定牌加工方式下,我国的企业只是进行出产,产品运用的是出售所在地国家或区域的商标,出产结束之后不会在我国市场出售,直接运送至出售地国家或区域,相关产品没有进入我国市场,一般不以为归于商标运用行为。该案中,得利公司的商业行为与我国出产商承受境外托付出产出口托付方品牌产品的定牌方式相比有一定区别。首先,得利公司出口的产品中运用的是在我国注册的商标,并非出售地国家或区域核准注册的商标;同时,得利公司托付其他公司出产涉案产品后以该公司的名义出口,说明得利公司在我国已经对货物进行了交接,附带诉争商标的涉案产品已经发生了权力的搬运,已经在我国市场中有了交易;此外,我国出产并出口产品的企业之间存在竞赛联系,国外的交易目标会根据企业在我国的商标区别国内企业的产品或许服务。
综上,在判断是否归于商标性运用时,关键在于权力人是否将商标投入到了我国市场、是否用于区别产品来历,二者缺一不可。假如只具有方式要件,但没有起到区别产品来历效果,则不归于商标性运用。国内出产并出口的商业方式应该与定牌加工的商业方式区别开来,不一定用于出口就不归于商标性运用,需求详细案件详细分析。